廉政教育特刊之二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05 09: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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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的话:

反腐倡廉,教育是基础。加强岗位廉政教育,是我们党总结多年来反腐倡廉教育实践经验,适应反腐倡廉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作出的科学决策,是提高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科学化水平的必然要求。

岗位廉政教育即针对不同岗位、不同对象进行廉政教育,是一种以岗位为单元、以廉政行为规范和岗位职责为基础、以防范腐败为目的的新型教育模式。通过加强廉政教育,使我们每一个医务工作者掌握岗位廉政行为规范,将岗位廉政的要求内化为良好的自律意识和行为习惯,有利于使我们对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点保持清醒认识,在防范岗位风险的同时,实现廉洁从医、廉洁从业;有利于将廉政教育贯穿于岗位履职的全过程。开展岗位廉政建设要实现反腐倡廉教育的经常化、规范化,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希望通过典型案例和情景教育,把腐败风险揭示出来,以增强医务人员防范和抵制腐败的自觉性。

 

案例1.副院长出国游费用由药品供应商负担

在获悉某国有医院将对该院在用的抗生素进行清理的消息后,作为该院供应商之一的某公司总经理找到该院分管药品的副院长朱某,以邀请其参加一项国际性学术会议为名,请朱某出国旅游,为期10天,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朱某同意并参加了。之后,在朱某的关照下,该公司的产品均被保留继续使用。

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受贿对象的界定。传统观点认为,受贿对象只能是财物,而不能是诸如提供旅游、保姆等服务活动。实际上,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8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贿对象并不局限于财物,还可以是“变相收受他人财物”。变相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结合中央纪委办公厅和监察部办公厅有关答复的精神,“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不直接接受财物,而是通过接受他人安排的旅游等方式,由他人代为支付本应由其本人承担的费用,从而变相地收受他人财物。本案中,某国有医院分管药品的副院长朱某出国旅游10天的费用全部由药品供应商承担,其行为的实质也是由他人代为支付应由其本人承担的费用,属“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朱某在接受药品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和财物后,利用分管药品的职务便利,通过采购其产品为该供应商谋取利益,属于收受贿赂。根据情节轻重,朱某将受到相应的制裁。

 

案例2.信息科科长出卖用药信息给医药代表,医药代表以此给医生发放回扣

为了掌握该公司药品在某国有医院的详细使用情况,以便有针对性地发放药品回扣,某医药公司代表王某找到了在该院任信息科科长的中学同学李某,希望李某能够帮忙。李某在明知王某为发放药品回扣而搜集信息的情况下,仍欣然答应,提出条件是每统计一种药品,王某须向其支付300元的信息费,王某当即应允。之后,王某不仅通过李某为自己就职的公司统计药品信息,而且为其他公司提供药品信息,收费为每种药品500元。

点评:

本案中,信息科科长李某的行为属于受贿中的索贿的行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李某是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工,但其作为信息科科长,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呢?关键就在于看李某的职位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活动。我们认为,从事公务中的公务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公务具有职能性和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这是公务和单纯劳务的关键区别。第二,从事公务中的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都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从这一本质特征入手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绝对不能单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行为人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管其有无国家干部的身份,也不问其国家干部的身份是如何取得的,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作为信息科科长的李某管理医院的医药发放信息,具有国家公务的性质。李某主动索取他人财物,并利用管理医院药品发放信息的职务便利,通过向他人提供信息为其谋取利益,属于索取贿赂,应该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李某的责任。

 

案例3.设备科长透露招标信息收礼券

某国有医院在采购一台医疗设备过程中,设备科科长黄某多次向其中的一家投标人透露医院需求设备的详细信息,该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因此中标。事后,为感谢黄某,供应商赠送其6000元的商场礼券。

点评:

在日常生活中,有不少人认为,只要不收现金,就不构成受贿。事实上,党纪处分条例以及刑法均规定,受贿的行为对象是财物,并不局限于金钱,能够用金钱计量的都属于财物。《党纪处分条例》对受贿规定得更加严格,明确规定,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属于受贿。本案中,作为某国有医院设备科长的黄某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黄某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而且属于事后受贿,即“先办事、后收钱”。黄某利用自己担任设备科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向投标人提供信息为其谋取利益,并收取投标人6000元的商场礼券,属于收受贿赂行为。黄某将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案例4.免费装修副院长私宅,不招标获得医院多项工程

某国有医院副院长周某(分管基建)购置了一处住宅,正当其为装修愁时,一家建筑公司主动请缨,帮其设计图纸、选购材料,安排人员完成了新住宅的装修,装修费用共计10万元,而周某只象征性地支付了1万元装修款。在周某的帮助下,日后这家建筑公司在未经招标情况下揽得了该院的多项修缮工程。

点评:

本案中,桌盈有医院副院长周莱(分管基建)的行为属于受贿。对于周某的定性,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7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的错误认定。持此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72条的规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在自己住房装修过程中以象征性支付费用的方式接受他人财物,并为此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对方谋取利益,属于收受贿赂行为。其中差额部分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的实际数额,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实际上,周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的违纪。想象竞合的违纪,又称观念竞合的违纪,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违纪行为,但同时触犯两个以上违纪行为(错误)的状态。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6条的规定,想象竞合的违纪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违纪行为。这是想象竞合违纪的本质特点。第二,触犯了数个违纪(错误),而且这数个违纪(错误)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一个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条文,但数个条文之间所规定的违纪(错误)之间不存在法规(条)竞合的问题。第三,在定性量纪时,对于想象竞合的违纪,应当按照“从一重违纪(错)”处罚的原则处理。据此,周某象征性地支付了1万元装修款,实际应支付装修费用共计10万元的行为,同时可以构成非法占有的错误和受贿错误,但是,按照“从一重错”处罚的原则,对周某应以受贿错误处理。对于本案,周某受到党纪处分,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5.保姆公司再次中标,护理部副主任免费全家海南游

某国有医院与保姆服务公司合同已到期,拟重新招标。公司经理找到该护理部副主任的老乡刘某,希望其能够帮忙。碍于老乡面子,刘某在医院自行组织的招标过程中,大力举荐,最终使得该公司再次中标。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经理趁国庆长假,邀请刘某全家去海南岛旅游,共计花费1.5万元。

点评:

本案中,刘某免费接受他人提供的旅游消费,折算成人民币高达1.5万元,并利用护理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采购他人服务为其谋取利益,属于受贿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接受他人提供的旅游,能否构成受贿。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85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变相受贿行为。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的犯罪对象是财物。究竟接受旅游安排是否属于财物,有着较大争议。对此,涉及贿赂的范围问题。围绕着这一问题,存在着“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财物说。该说认为,贿赂应该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第二,物质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不应仅限于财物,还包括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第三,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第三种观点所确定的范围最宽,第二种观点次之,第一种观点所确定的范围最窄。其中,这三种观点也有共同之处,即都不否认贿赂的范围包括财物。但同时,也有不同之处:一是贿赂是仅指财物,还是也包括物质性利益?这是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的分歧之所在。二是贿赂是否包括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这是第三种观点和前两种观点的分歧所在。我们认为,确定贿赂的内容时,应该把物质性利益和财物的收受方式区分开来。持物质性利益说者所列举的物质性利益种类,如代付各种费用、免付各种费用、设定债权以及解除债务等,这些与其说是物质性利益,倒不如说是行为人接受财物的方式不同而已。事实上,在我们看来,所谓“贿赂”,相对于行为人来说,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财富量的绝对增加,如直接收受金钱以及其他可以被管理和使用的物品等。二是行为人财富量的相对增加,即行为人的某种消费该由其支付的,而让他人代为支付。第二种情况实际上就是人们常说的物质性利益。而我们认为,这不是物质性利益,而应该认为是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方式。据此,身为某国有医院护理部副主任的刘某,接受保姆服务公司为其提供的全家去海南岛旅游,属于接受财物的一种方式,应当构成刑法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属于收取贿赂的范围。

 

案例6.科室主任的轿车,医药代表负责加油

某医药代表代理一抗生素,此药在医院感染科使用较好,尤其是科室王主任经管病人使用较多,该医药代表为了向王主任表示感谢,定期将王某的私人轿车开出去清洗干净,并加满汽油。

点评:

本案中,医院王主任的受贿应该属于蚂蚁搬家式的受贿,区区一箱汽油能值几个钱?但经不住日积月累,加起来也不是一个小数目。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总认为,这些小恩小惠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算不上受贿。医药代表也正是利用了人们的心理,也许一次送上数万元,王主任未必就会收下,但经常给汽车加加油,联络联络感情,王主任大概是不会拒绝的。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这位王主任在不经意之间,已经违反了党纪国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根据情节轻重,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

 

案例7.新年前夕,送医生超市卡拜年

新年将至,某医药公司销售代表张某也开始忙碌起来,频繁奔波于各家医院之间,给平时对该公司较为“关照”的医生们拜年,将价值500元、300元不等的超市卡塞给使用其经销药品量较多的科主任和医生,希望来年继续得到他们的关照。

点评:

本案中,医药公司销售代表张某的拜年行为实质是借节假日的贿赂行为。这种行为带有欺骗性。中国是一个礼尚往来的国度,亲朋好友一般喜欢在节假日互相送些礼物,拜访一下。但是作为有业务关系的医药公司与医院之间,显然就不是简单的礼尚往来,医药代表与医生也谈不上是亲朋好友。因此,作为医院的科室主任和医生应当坚持职业操守,不过多与医药代表发生关系,更不能接受医药代表的超市卡之类的财物。本案中,该科主任与医生收受他人财物,并通过使用其产品为其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根据情节轻重,该科有关人员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

 

案例8.介绍病人到其他医院,收取介绍费

张医生收治的一位病人需做伽马刀治疗,他想起在某医院工作的同学曾提起,如将病人介绍至该院做伽马刀治疗,有一定的“介绍费”。医师遂将病人介绍到其同学那里。事后,某医院给张医生带来500元“介绍费”。一年下来,张医生共介绍了12例病人到该院治疗,得到“介绍费”共计6000元。

点评:

这个案例比较特殊,有人认为,这种介绍病人到其他医院赚取介绍费的行为应算是违规从事中介活动,但实质上这不是一般的中介活动。张某作为医院的医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介绍患者为其谋取利益,收受其他单位给予的钱物,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张某将受到相应的纪律违究和法律追究。

 

案例9.收受高价笔记本电脑

某医院心内科开展介入治疗,“主刀”医生高某经常使用某公司植入性材料。年底,该公司业务员约高某喝茶,期间,赠送高某一台价值8000元的手提电脑,高某欣然接受,并拿回家使用。

点评:

本案中,高某通过使用某公司的产品为其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这样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一些人便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经常使用某公司的材料是工作需要,并没有为医药公司谋利的意图。医药公司出于感谢送些礼物,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实质上,高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这种受贿行为与为他人谋利行为在时间上有一定的间隔,但本质上仍然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如主观上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收受了财物,为他人谋了利。因此,高某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案例10.主任推销新药,医生收到红包

某医药代表张某与泌尿外科赵主任走得较近,张某的公司最近有一种新药进了医院,请赵主任帮助“推销”。在科室业务会上,赵主任对该新药的疗效进行了宣传。几个月后,赵主任将使用量较多的李医生叫到办公室,给李某一个信封(内有3000元),并告知是张某给其的“感谢费”,李某欣然接受。

点评:

本案中,李某收受药品回扣,并通过使用其产品为其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赵主任主动向其他医生宣传医药公司的新药,介绍医药公司向医生行贿,构成介绍贿赂行为。李某和赵某都应当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案例11.为他人开假诊断证明,收受贿赂

某丝织厂即将改制,挡车工宋某想乘改制之际办理病退。虽然宋某长期患有胃病,但还够不上病退的标准。于是,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市级某医院工作的医师,请他帮忙“补”门诊病历和相关医学资料,并送给医师1万元钱以示感谢。不久,宋某拿医院的诊断证明,成功地办理了病退手续。

点评:

医学文书在证据方面有重要的法律效力。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断、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如果医师明知这一职业要求,却滥用自己的职责便利,随意为他人开具虚假诊断证明,不仅是对医疗卫生系统管理的肆意破坏,更将造成患者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普遍不信任,同时导致其他相关单位管理的困难。本案中,陈某为他人提供虚假医学文书,已经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还收取他人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陈某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同时,由于其收受贿赂的金额已经达到1万元,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12.为他人开具假医学证明

张某是一家医院的妇产科医生,国庆前,张某的挚友刘某找到他,称最近工作较紧张,人有点累,想乘国庆放假,回老家多休息一段时间,让张某帮助开一张病假证明。张某遂帮助其开具了一张计划生育手术的医学证明,刘某在单位顺利请到了病假。

点评:

手起笔落,便帮助了他人“无患而休”,类似情形,并不少见。大多数医生都本着对病人负责的态度,非常慎重地使用手中开病假条这一“小小的权力”,无论病人是死缠烂打,还是婉言相求,都不为所动。但也总有医生对此不以为然,觉得开病假条不是个难事、大事,愿意当个“老好人”,对于患者的要求来者不拒,甚至不进行诊断检查就开出了病假条,这实质上是对自己医德操守的践踏,也是对自己所在医疗机构诚信的亵渎。本案中,张某出具计划生育手术的虚假医学文书,帮助熟人骗取假期,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13.违规帮助鉴定胎儿性别

某医院B超室医生林某有一亲戚怀孕了,来医院找到林某,希望帮助看一下胎儿的性别,林某明知此举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在亲戚的执意要求下,还是帮助鉴定了胎儿的性别。后来,本院又有几个医生的朋友托林某帮助看看胎儿性别,林某也都照办了。

点评:

我国法律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这是保护妇女婴儿、保持国家人口性别总体平衡、关系国之大计的重要政策。作为医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不得进行性别鉴定。本案中,林某因意志不够坚定而“抹不开面子”,心存侥幸地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性别进行了鉴定,自以为是送个“人情”,“与人方便”,其实是知法犯法、公然违反职业规定,触了“高压线”。林某将受到警告直至吊销医师资格的处罚。

 

案例14.将非医保病人费用计入他人医保

张某系医保病人,住院期间,张某请在该院工作的亲戚朱医师帮助其妻子(非医保病人)进行头颅CTB超、彩色多普勒等检查,并为张某妻子开具一些常用药品,费用计人张某的住院费用内,医师满足了张某的要求。

点评:

医疗保险是当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通常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建立基金制度,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以解决劳动者因患病或受伤害带来的医疗风险。我国的医疗保险实施多年来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解决职工患大病时的高额医疗费问题方面,通过“互助互济”,既有效分担了风险,又充分体现出社会公平原则的指导思想。本案中,朱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非医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参保人员利益。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徇私舞弊行为,朱某将受到处罚。张某的行为也涉嫌诈骗医保费用,应当责令补交。

 

案例15.周末私自出诊,收取手术费用

某三甲医院眼科主任蔡某,每逢周末休息时,自行驱车到郊区一家县级医院开展手术,并与该县级医院约定,开展一例眼科手术收取1000-2000元不等的会诊费用。蔡某到该医院手术的情况,未经过本人所在医院批准,其会诊费用均由县级医院直接支付给他本人。

点评:

本案中,蔡某身为某三甲医院在职医生,未经单位批准,擅自外出行医,并收取“会诊费”,这实质是一种兼职行为。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师外出会诊有关规定,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即便是经批准,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也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蔡某私自出诊,不仅有违职业规范,同时与该县级医院约定了会诊费用,错上加错。因此,根据情节轻重,蔡某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值得指出的是,私自出诊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由私自出诊的医生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16.医生收红包,出具虚假医学文书

王某和金某系邻居,因孩子问题引发两人打架,王某鼻骨骨折,金某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均人院观察治疗。入院后,金某经朋友介绍托到了自己的经医师黄某,金某便请医师吃饭并送给医师1000元的“红包”。之后,金某要求医师将自己的疾病诊断改重一点,做CT、磁共振等多项检查,并多用贵重药品,医师均予以满足。十五天后,金某病愈出院。

点评:

填写疾病诊断是医师的工作职责之一,本应根据客观病情做出实事求是的描述和判断,却成为某些医师肆意妄为的工具。本案中,医师黄某收受了患者财物,属于违反医德规范收取“红包”的行为;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属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行为。黄某借手中的权力满足金某私欲的做法,不仅破坏了医院的管理秩序、损害了自己的医德和医院的声誉,还为社会上的不正之风推波助澜,影响很坏。黄某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

 

案例17.手术前主任收到贵重礼物

卞某因外伤致股骨骨折人某院骨科治疗,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术前谈话后,卞某家属感到手术有一定风险。为了让主刀的毛主任给予关照,手术前一天晚上,卞某之子来到毛主任家中,送其纯金质生肖纪念品一套(价值人民币8000元),毛主任接受。次日,毛主任亲自上台手术,手术顺利,患者恢复良好。毛主任未将纪念品归还卞某。

点评:

全力以赴地为病人手术,本是一位医生应该做到的分内事。如果以病人家属是否送“红包”、送“红包”的价值来决定自己的水准发挥几分,这样的医生,其医德也就降到了一文不值。即便是为了安慰某些心存顾虑、执意用“红包”换“安心”的患者家属,手术后也应当及时返还“红包”。否则,仍难脱牟利的嫌疑。只有所有医务工作者长期坚定不移地廉洁从业,才能真正地树立良好信誉,让群众放心安心,杜绝“红包”。本案中,毛某收受患者家属财物,违反了医德规范收取患者物品的有关规定,败坏了医院和医生的形象,助长了社会上的不良风气。毛某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

 

案例18.总务科长收受礼物,采购硒鼓

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实行后,医院硒鼓使用量剧增。某国有医院总务科长贾某的一位做电脑耗材生意的远房亲戚顾某到其家做客,自称刚从外地旅游回来,顺便给贾某妻子带来一块玉佩(价值2000余元),给贾某带了一只手表(价值3000余元),请贾某帮忙,采购其经营的硒鼓。贾某碍于亲戚情面,没有拒绝。之后,医院使用的硒鼓均由顾某提供。

点评:

以“亲戚”的名义,利用亲情、礼金铺设桥梁获取以权谋私机会的情形,并不鲜见。关键是,掌握权力的相关负责人究竟是将手中的权力看做与亲情无关的责任,还是随时可拿出作为“回报”的交易物。本案中,贾某作为国有医院的工作人员,明知收受他人财物是违纪行为而收取他人财物,并“碍于亲戚情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采购其产品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受贿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贾某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

 

案例19.为总务科长新宅装修,收取少额费用

某国有医院总务科科长张某家正准备装修新房,此时,在该医院建造新病房大楼的施工单位主动要求帮助家庭装修,且言明收取费用。张某没有拒绝。装修结束后,张某以远低于实际费用的价格给付。

点评:

本案中,张某以象征性支付费用方式接受业务往来单位装修服务,涉嫌收受贿赂。实际上,这是一种交易型受贿违纪行为。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在党纪上历来有禁止性的规定。如《党纪处分条例》第72条规定“……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关于严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则进一步明确,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交易形式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本案中,张某以象征性支付费用方式接受业务往来单位装修服务就属于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接受财物。根据情节轻重,张某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

 

案例20.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

某国有医院近期采购了一批产品,系经办人林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亲友处采购。林某因此为其亲友谋取了高额利益。

点评:

本案中,林某无视单位“公利”和自身责任,只想到亲戚的“私利”,对要采购产品的质量价格毫无原则,实在有愧于采购岗位责任人的身份职责。林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友采购购物品,为亲友谋取高额利益,违反《廉政准则》和《党纪处分条例》的有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为亲友谋利的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林某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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